文章总结: 本文解读《数据产权登记工作指引(试行)》,明确其核心是为数据持有权等提供权属证明而非设权。《指引》规定了国家遴选登记机构、排除政务数据及三重审查标准。建议企业提前梳理数据来源,善用合同示范文本明确权属,重点把控衍生数据价值提升与公开数据收集的合规边界,以迎接数据资产化新机遇。 综合评分: 88 文章分类: 政策法规,数据安全,安全建设
深度解读 |《数据产权登记工作指引(试行)》
原创
卢虹羽 卢虹羽
赛博研究院
2026年7月5日 15:09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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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国数据资源调查报告(2025年)》数据,2025年我国年度数据生产总量已达到52.26ZB,其中,企业数据生产总量占比跃升至64.18%,贡献了九成数据生产增量。购买过数据的企业比例达到11.65%,购数费用同比增长22.36%,数据正加速从“资源”向“资产”转化。然而,数据产权确权难、权属不清等问题,仍是制约数据自由流通与市场化交易的关键堵点,“不敢、不愿”问题普遍存在。
在此背景下,2026年7月4日,国家数据局综合司对外发布《数据产权登记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围绕数据产权登记的制度框架、审查标准、登记效力等方面作出了系统性设计。本文将对《指引》进行解读,为企业开展登记活动提供参考,助力数据要素价值进一步释放。
制度定位
数据产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数据享有的财产性权利。数据不同于传统物权或知识产权,其非排他性、可复制性、价值动态变化等特征,使得传统的产权归属逻辑难以直接适用。数据交易实践中的权利瑕疵导致各类侵权、违约风险频现。《指引》的出台,承接“数据二十条”提出的“研究数据产权登记新方式”等有关部署,标志着数据产权登记制度从理论探讨步入实践阶段。其核心逻辑并非创设“数据所有权”,而是通过登记机制明确数据持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等分置权利结构,为数据流通交易、资产入表等活动提供可验证的权利凭证。
核心机制
《指引》围绕数据产权登记的全流程,构建较为完整的规则体系。
(一)登记机构:省级推荐+国家遴选
数据产权登记机构经省级数据管理部门推荐,由国家数据管理部门遴选确定,可异地执业,在全国开展登记业务。登记机构应提高服务能力、降低登记成本,提供价格合理的登记服务,同时可开展数据质量评估、价值评估等业务,但不得强制捆绑收费。这一安排有助于登记主体获得一站式服务的同时,防止地方分割和垄断,推动良性竞争,在全国形成统一开放的数据产权登记市场。
(二)登记对象:政务数据除外,鼓励市场数据登记
《指引》对公共数据采取了差异化处理:来源于党政机关的政务数据不进行数据产权登记;来源于公用企事业单位的公共数据,除另有规定外,可进行数据产权登记。这一区分考虑到了不同性质的公共数据来源主体,也顺应了各地对于公共数据范围的差异化定义现状。公共数据资源及其产品的确权需求,则优先按照国家发改委、国家数据局《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对于市场数据,《指引》持鼓励登记的基本立场。征求意见稿中规定:“能在市场中流通的数据,均可开展数据产权登记”,但正式发布版本中予以删除,例如“违法违规获取的数据”,就不享有数据产权。此外,登记申请人还可自愿提供数据水印、数据指纹等,用于存证,增强数据的可追溯性。
(三)审查要点:三重审查保障登记质量
《指引》对登记申请设置了三个核心审查维度:数据描述的准确性、数据来源的合规性、数据产权的明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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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描述准确性:要求数据名称包含时间、地域、行业、内容、数据类型等要素,确保登记标的明确、可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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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来源合规性:区分采集生成、协议取得、自动化程序收集、衍生创造、涉及个人信息或重要数据等不同情形,分别设置审查标准。例如,对于衍生数据,《指引》强调审查是否与原始数据存在实质性显著差异、是否具有显著更高价值,避免“简单加工即主张权利”的乱象;对于协议取得的数据,重点审查协议内容,对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由登记申请人补充约定,或由登记机构结合实际情况合理审慎判断。
数据产权登记的合规性审查呈现两个特征:一是当前的数据来源合规性审查,仅审查登记申请人的数据受让/衍生数据加工行为是否获得授权、是否有合理依据,并不会追溯至数据上游乃至数据源头的相关权利人是否具备权利基础、其数据来源是否合法合规。有助于控制登记成本、提高审查效率和可行性。二是当前的数据来源合规性审查,仅围绕“数据”属性开展,若数据中包含受著作权、数据库特殊权利或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并不会审查其是否遵守知识产权有关法律规定、依法获得授权或满足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情形。有助于加强数据产权登记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的区分与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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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产权明确性:以“持有权、使用权、经营权”为核心权利类型,根据不同数据形成方式明确可登记的权利范围。例如,对于通过自动化程序收集的公开数据,在遵守“不非法侵入他人网络、不干扰网络服务正常运行、不破坏有效技术措施、不损害个人和组织合法权益前提”的“四不”条件下,可登记持有权和使用权;所形成数据产品的经营权则需额外满足“不实质性替代被收集方产品或服务”的条件。
(四)登记效力:作为证明而非设权
《指引》将登记凭证的效力定位为“数据产权归属和内容的证明”,具体包括:在流通交易中作为产权证明;在数据入表、融资、入股活动中作为合法持有或控制数据的证明;在争议纠纷中作为权属认定的证据;在政策支持中作为判断企业数据情况的依据。
这一“证明性”定位较为审慎,避免了登记行为直接创设实体权利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也为未来司法实践和立法完善留出了空间。毕竟,数据来源合规性、衍生数据价值提升性等判断具有较强专业性和主观性,需要熟练掌握相关合规标准和技术手段。这些都对登记机构的业务能力提出了较高要求,实践中面临不确定性。
未来展望
通过登记这一制度工具,能够在可操作的范围内为数据流通提供产权证明支持,推动数据产权审查和判断标准进一步明确。当然,数据产权登记制度的成熟仍需司法实践的检验、登记机构的专业积累以及与其他法律领域(如合同、反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的协调配合。对于数据产权登记制度落地作出以下几点展望。
(一)细化和统一登记审查标准,加强对登记机构审查能力的培训。不同登记机构的审查标准可能存在差异,不同细粒度的审查标准,背后也对应着不同的工作量,对于登记成本和权威性都有一定影响。期望国家层面牵头研究和配套出台审查操作指南或典型案例,促进各地登记机构审查尺度的统一。
(二)增强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数据资产登记的协同性。当前,除数据产权登记外,部分地区已开展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试点、数据资产登记及入表等工作。三类登记在制度目标、审查标准、登记效力上存在一定交叉。期望数据管理部门会同知识产权、财政等部门,建立登记信息互通机制,明确不同登记类型的适用场景与衔接规则,降低企业的制度性交易成本。
(三)是完善和推广数据流通交易合同示范文本。去年7月,国家数据局、市场监管总局印发了数据提供、数据委托处理、数据融合开发、数据中介服务四份数据流通交易合同示范文本,其中对于数据产权的三权配置均设有相关条款,供合同当事人做出明确约定。协议也成为登记审查中的重要依据。相关企业、数据交易机构、法律从业者可多用、善用数据流通交易合同示范文本,提前做好数据来源梳理、产权分配、合规审查与内部管理机制的准备工作,全力迎接数据产权登记制度全面落地带来的新机遇。
《数据产权登记工作指引(试行)》全文请点击下方【阅读原文】
文章作者:赛博研究院高级研究员卢虹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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