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总结: 本文分析《个人信息保护法》背景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标准,指出因构成要件判断标准宽泛导致司法实践中罪与非罪边界模糊。核心在于对‘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严重’要件的解释需从法秩序统一性出发,平衡个人权益保护与科技行业发展需求,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指引。 综合评分: 81 文章分类: 政策法规,数据安全,网络安全
《个人信息保护法》背景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罪与非罪认定标准分析
洪延青 洪延青
网安寻路人
2026年4月22日 08:06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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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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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和大家分享的是2023年发表在公安大学《数据法学》第四期的一篇拙作。【数据法学|《个人信息保护法》背景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罪与非罪认定标准分析】。近日承蒙《数据法学》公众号再次推送。
摘要:为保护公民个人合法权益,惩治个人信息犯罪,我国《刑法》通过两次刑法修正案及相关司法解释,为处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定罪量刑问题提供了立法依据。但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部分构成要件在判断标准上仍稍显宽泛,导致司法实务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罪与非罪的边界仍较为模糊,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难以满足我国高科技行业的发展诉求。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构成要件中的“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严重”的解释,应从法秩序统一性出发,立足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实际,合理界定国家有关规定的范畴;同时,宜注重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行政监管制度和国际通行监管手段的衔接,借鉴和导入个人信息保护监管领域的成熟规则,以构建更为科学的情节严重认定标准体系。
关键词:大数据;个人信息犯罪;入罪标准;爬虫
一、引言
近年来,大数据、人工智能以及深度学习等新兴信息技术飞速发展,推动了金融、制造业等多产业的信息化升级发展,对我国的科技实力与社会经济的促进作用引人注目。海量个人信息如同发动机的燃料,为信息技术的发展提供了源源不断的动力。在此意义上,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的发展离不开对个人信息的挖掘与利用。与此同时,因个人信息被泄露、盗用而引发的犯罪问题也引发了社会的强烈关注。在此背景下,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历经多年酝酿,终于在2021年11月1日生效。这部法律非常系统地设定了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行为规范,并对违法行为设定了较高的行政责任,以期遏制违法行为。当然,自2009年以来,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也对个人信息的相关犯罪问题作了回应,但到目前为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罪与非罪的边界仍较为模糊,《个人信息保护法》也基本没有涉及此问题。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生效的背景下,信息行业高度关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罪与非罪的判断标准。因此,这个问题需在新形势下通过司法审判实务在适用相关司法解释时予以澄清,清晰划定合法利用个人信息与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边界,为相关技术的发展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以鼓励我国新兴信息技术发展,扩大与国际领先国家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领域的竞争优势。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立法状况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开始关注个人信息保护及相关犯罪的问题,对侵犯个人信息行为予以规制也越发必要。我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刑事规制始于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正式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纳入刑事立法。此后,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将该两项罪名合并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对行为人的主体身份、客观行为手段等犯罪构成以及刑罚作了明确规范。但《刑法修正案(九)》的重要修改仍未能避免徐玉玉案的发生。在《网络安全法》及其配套办法正式实施的新时代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首次界定了“公民个人信息”的含义,并对定罪量刑的相关问题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总体看来,刑事立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规制呈现趋严的态势。
结合法律规定与刑法理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是:(1)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2)以出售、提供、窃取或其他非法方式;(3)侵犯公民的个人信息;(4)符合“情节严重”的要求;(5)责任形式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6)本罪既可由单位构成,也可由自然人构成。上述构成要件(1)和构成要件(4),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模糊性。目前《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明确。针对构成要件(1),提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的,均应当认定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针对构成要件(4),则通过列举的方式阐明了“情节严重”的多种情形。但目前的判断标准仍稍显宽泛,苛需在适用《司法解释》的过程中予以进一步细化。本文希望通过对该二项重要犯罪构成的判断标准的讨论,为司法实务妥当界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罪与非罪提供有益参照。
三、关于“国家有关规定”范围的界定
《刑法修正案(九)》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违法性前置规定调整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但在该修正案出台之前,关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违法性前置规定的表述则为“违反国家规定”。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但相比之下,《刑法》第96条则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只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并未将“部门规章”纳入“国家有关规定”的范畴。
(一)对“国家有关规定”外延界定问题相关理论的讨论
就“国家有关规定”的界定问题,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有观点认为,“国家有关规定”概念背后的考量无外乎是在个人信息被非法使用、权益受侵害日趋严重的社会环境下,由于个人信息保护专门立法缺位,立法者迫切希望通过扩张刑事规制范围来遏制相关不法行为,以“更好地实现对个人信息的法定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喻海松法官认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比“违反国家规定”更加宽泛,除法律法规之外,还应该涵盖国家层面的部门规章。也有观点认为,从结合不同监管领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角度出发,结合《刑法修正案(九)》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将所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作为行为违法性的判断依据,因此,应该将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以及地方政府规章等包括在内。但也有学者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作为空白罪状的补充必须达到一定的效力位阶,符合《刑法》第96条的规定,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补充规范。该观点进一步指出,因“国家规定”是大概念,“国家有关规定”是小概念,小概念只能在大概念划定的补充范围内限缩而不能扩张,将“违反国家规定”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某种程度上打击了犯罪,保障了国民的生活,但这种做法对刑法逻辑表述上的违反是值得警惕的。不仅如此,还有学者明确指出,“部门规章种类繁多,各个部门制定的规章可能在内容上发生冲突。直接以部门规章作为空白刑法的补充性规范可能引起刑法明确性的危机”。在反对的观点看来,将部门规章纳入“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并作为判断构成本罪的前置违法性的法律规范依据,不仅不利于刑法体系的建设,还会导致犯罪圈的不当扩大。鉴于此,有必要通过合理界定“国家有关规定”的外延,以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精准打击,充分保障信息行业处理个人信息活动的合法有序开展。
(二)“国家有关规定”的合理界定
本文认为,关于“国家有关规定”范围的界定,一方面,应当注意法秩序统一性的要求;另一方面,还应当充分考虑信息时代发展的新特点和立法目的,慎重适用部分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范目的无关联的既有立法规范。
1.从法秩序统一性角度出发,应将“国家有关规定”严格限定为国家层面的相关规范
根据《立法法》第80条第2款的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国务院各部门可以根据既存的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如《个人信息保护法》,来制定相应规章,这并不意味着部门规章必然具有设定权利义务的权限。换言之,部门规章的具体规定仍应遵循作为其上位法的法律、行政法规等的基本精神,如上位法对保护个人信息的相关规定存在缺位,一般应慎重考虑通过另外纳入部门规章等下位法来解决违法性依据空白的问题。至于是否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也纳入“国家有关规定”的范畴,本文认为,从法秩序统一性的角度出发,对刑法条文规定的解释和适用宜参照《刑法》总则中的“国家规定”的基本内涵,将“国家有关规定”的具体范围严格限定在国家层面的相关规范。虽然根据《司法解释》的描述,似乎未排除违反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也构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能,但地方规章不仅数量繁多,不少内容甚至相互矛盾,这将使得审判者在判断个案时无从下手。从刑法体系内部协调统一性的角度,有必要将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排除在“国家有关规定”之外。
另外,对“国家有关规定”的界定还应当放在整个法秩序统一体中进行权衡。刑罚作为最严厉的规制手段,也是保护公民个人权益的最后手段。受刑法谦抑性的约束,一般仅在其他规制手段保障力度不足时,才会考虑动用刑罚进行制裁。因此,刑法的特殊属性决定了仅在明确违反了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规定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构成刑法上的犯罪。换言之,就法定犯的定罪量刑问题,在作为前置法的民法和行政法均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般人很难具有违法性预测的现实可能,此时将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认定为刑事犯罪行为不免过于苛刻。在此意义上,于本罪而言,《民法典》《网络安全法》及《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于个人信息外延的框定,为定罪提供支撑,同时成为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最大边界。因此,在“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界定问题上,不宜脱离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而单独作判断。
2.对“国家有关规定”的界定宜立足我国信息行业发展的实际状况,对援引一些并非旨在规范个人信息处理、使用活动的既有规定来证明被告人构成本罪保持审慎态度
据统计,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前,关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在《商业银行法》《护照法》《反洗钱法》《消费者保护法》等多部法律法规中均有相关规定。其中,因制定背景的特殊性、规制目的的特殊考量等,部分条文对个人信息的定义及其收集、处理规则作了特别的规定,目前看来并不一定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精神保持一致。如仅因为目前的个人信息犯罪形势而将违反这些法律法规乃至规章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难免会与如今信息技术行业发展的合理化需求相左,导致司法实务处理结果有失妥当。
这样的担忧并非无稽之谈。在“陈某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诈骗案”中,辩方指出网络域名是一种虚拟信息,而非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信息,不认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指控。法院则认为,根据工信部《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域名的注册遵循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其具有专属性和唯一性,因此,被告人陈某霖非法持有的域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但实际上,非经必要的解析,通过公开渠道并无法获取域名所有人的相关信息。换言之,即便被告人希望通过查明域名所对应的IP地址来定位到具体个人,在缺乏域名注册和解析服务提供方(通常为域名注册机构)的帮助的情况下,也很难实现。因此,该案法官是在未充分论证网络域名是否具备可识别性的情况下,直接援引《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认定网络域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进而判定被告人成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此外,2021年9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信用信息是指依法采集,为金融等活动提供服务,用于识别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的基本信息、借贷信息、其他相关信息,以及基于前述信息形成的分析评价信息。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如采用广义解释,信用信息几乎包括一切商业与社会生活中有关个人的信息评估、咨询活动产生的信息。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购买、收受或交换征信信息达50条以上的,即可满足构成本罪的情节要求。但是从合理性角度出发,关于信用信息的定义不宜作如此宽泛的认定,相关监管机构仍应结合信用信息的特点及其适用场景,来适当认定其边界范围。在目前人民银行未对此进行具体界定的情况下,鉴于信用信息在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的敏感性,如法院在相关案件中径直套用该办法的规定,在判断涉案个人信息的入罪数量标准上不免会产生不当扩大之嫌,从而导致偏离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在司法实务中,还不乏法官依据一些无关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范认定被告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在“丁某2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被告人丁某2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其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拥有办公系统平台登录、查询房产信息的权限之便,为他人查询提供公民个人的不动产抵押信息、不动产产权、房屋所有人的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该案审理法官指出,被告丁某2违反《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等规定及保密义务,给翟某某、刘某等人提供个人信息,属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旨在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并无直接关联,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也并非该等规范的本意。将规范工作人员登记行为的规定用于判断工作人员是否存在违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国家有关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在逻辑上存在疑问。
类似的,在“郑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被告人为推销某品牌奶粉,授意公司员工通过支付好处费等手段,多次从某医院数个医务人员手中获取多名住院孕妇及新生儿的个人信息。该案审理法官认为,被告人违反《母婴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卫生部办公厅相关通知及《母婴保健法》关于禁止销售者、医务人员向孕产妇赠送奶粉,医务人员也不得为生产、经营企业推销产品而获利的规定,其通过赠送奶粉、贿买医务人员的方式获得公民个人信息属于非法获取。在此,同样难以回避的疑问是,该案法官援引的管理办法、相关通知乃至法律的规范目的在于对母婴代用品生产和经营活动进行管理,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国家有关规定”并无关联,因为本罪中的“国家有关规定”目的在于实现个人信息获取、处理及使用活动的规范化,以保护相关主体的个人信息权益。通过与个人信息保护无关的法律规范来说明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前置违法性,并不能合理消除其在逻辑上存在的问题。
《司法解释》将部门规章纳入“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也许有利于强化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遏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态势。但在实际运作中也引发对不当扩大个人信息的范围的争议。在部分裁判中,法官为证明被告人的活动行为的前置违法性而援引一些无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范,也体现出《司法解释》带来的负面激励效应。如果忽视本罪“有关国家规定”针对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的核心内涵,会不当扩大本罪的处罚范围,最终恐将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同时,进入了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立法化时代,对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已经达成了一些宝贵的共识,强调本罪“国家有关规定”应为专门规范公民个人信息处理、使用活动的法律规范,也就是要求此类有关规定不应与这些个人信息保护共识的基本内涵相抵牾。在《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正式生效实施后,部分在过往被视为个人信息而受法律保护的信息,也逐渐被排除在个人信息相关前置法的保护范围之外。例如,已公开的企业信息中相关自然人的身份信息即不再属于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或合理处理该等信息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鉴于《个人信息保护法》属于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立法,个人信息保护的部分既往“国家有关规定”与此存在相反规定的,宜以新的专门立法的规定为准。否则,一味依据既往的立法,将专门立法已不作特别保护的已公开信息中的“个人信息”作为本罪对象处理的结果,不免有不当扩大打击面之嫌。另外,是否将部分法律法规等纳入“国家有关规范”的范围,还需要考虑设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立法目的,以符合将部分法律法规等作为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违法性依据的正当性要求。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中的说明,增设本罪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泄露,对于严重威胁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个人隐私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应予以刑事处罚。因此,对于部分明显无关保护个人信息以防止发生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以及无关保护个人隐私的既往立法,就不宜作为“国家有关规范”的一部分在认定侵犯公民个人罪时予以援引。
四、关于“情节严重”的理解与适用
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中,除符合“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外,还需要符合“情节严重”的要求。关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司法解释》通过列举的方式,为司法审判实务提供了多种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情形,但《司法解释》未明言其所列举的各种情形背后的标准与逻辑。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刑法理论,本文从认定标准与逻辑层面,对正确理解和适用《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节严重”进行论述。
(一)《司法解释》的“情节严重”判断标准所体现的逻辑
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发现,构成本罪“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主要体现为:(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或违法所得的大小,如《司法解释》第5条第3项、第4项、第5项所列情形;(2)个人信息的具体用途或行为人的目的,如《司法解释》第5条第1项、第2项所列情形。从中可以提炼的三个要素为:(1)将个人信息用于实施犯罪的,即属于情节严重;(2)致使公民个人权益遭受严重影响的,如严重危及公民个人的生活安宁,严重损害其人身或财产安全等;(3)在以上要素(1)和要素(2)均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则根据出售、提供或者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数量、违法所得的金额、所采用手段的恶劣程度等多方面作综合判断。具体而言:(1)通过出售、提供或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是考虑到实践中部分行为人为了一般的商事业务拓展而出售、提供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与为了进行犯罪活动的目的相比,二者在主观恶性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因此,将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出售、提供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应无异议。(2)出售、提供或非法获取个人信息致使公民个人权益遭受严重影响,或者致其个人权益处于极大风险境地的情形,包括造成公民个人的重大财产损失,导致其身体严重损害,严重侵扰其基本生活、工作和学习,应当认定相关行为符合情节严重的规定。(3)出售、提供或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符合一定数量要求,或利用相关个人信息违法获利达到一定金额的,并结合相关行为的方式,如组织性、集团性、规模化作案,或以欺诈、胁迫等恶劣手段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等。
(二)关于《司法解释》中的数量判断标准的理解与适用
1.适用数量标准认定“情节严重”时应注意的问题
现行《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进行了列举式说明,如针对部分敏感个人信息,《司法解释》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数量达50条以上的,应当认为构成本罪的“情节严重”。考虑到我国司法裁判的实际情况,在《司法解释》中将犯罪认定标准明确化,以指导地方法院进行裁判,具有实务上的合理性,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地方法院在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时所面临的困难,也可以避免不同法院对“情节严重”各执一词、同案裁判结果差异过大甚至相互矛盾。但是,数量标准本身存在局限,如果僵硬地理解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简单因个人信息的数量(数额)认定相关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可能产生不合理的裁判结果。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达到“情节严重”的10倍以上即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而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所涉及的个人信息数量达到数百万条甚至数千万条的并不少见,信息行业的数据分析企业处理的个人信息更是以亿计算。照此理解,该等案件都满足了“情节特别严重”的要求,均可按照本罪最高档法定刑来定罪量刑,该罪法定刑的区分度和适应性明显降低。例如,在“邹某隆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2012年11月至2017年初,被告人邹某隆在互联网架设‘中国黑防联盟’(××)社工库论坛网站,并在该网站发布其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供网站注册会员免费下载。2016年2月,被告人邹某隆以牟利为目的,开通充值付费服务,并将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存放在其百度云盘和小鸟云盘www.haina99.com内,供网民下载,同时建立‘黑防联盟’VIPQQ群(群号:58898××××),在该‘群文件共享’中存放公民个人信息数据下载链接供网民下载。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邹某隆处扣押的4TB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约10×××000条。被告人邹某隆通过‘中国黑防联盟’论坛网站出售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71091元”。同案案情显示,“被告人黄某强为个人所需,多次登录‘中国黑防联盟’论坛网站(××),以回帖、签到的方式获取该论坛‘黑币’,并使用该‘黑币’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包括车辆信息288000条(含车牌照、汽车品牌、型号、颜色、车辆类型、所有人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地址等财产信息);电视购物快递信息50044条(含订单号、客户姓名、电话、地址、邮编、产品名称、送货方式、价格、订单时间等交易信息);其他涉及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手机号码、单位信息、网络虚拟账号、密码数据1500000条”。“被告人杨某为个人所需,多次登录‘中国黑防联盟’论坛网站(××),以人民币充值的方式获取该论坛‘黑币’,并使用该‘黑币’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辆信息24701条(含车牌照、汽车品牌、型号、颜色、车辆类型、是否抵押情况、购买时间、所有人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地址等财产信息);其他涉及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手机号码、单位信息、网络虚拟账号、密码数据100000条;银行卡带密数据2860条(含姓名、卡号、身份证、手机号码),××银行信用卡信息3103条(含邮箱、姓名、住址、电话)。”在该案中,邹某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超过1亿条,黄某强与杨某则分别约180万条与13万条,三人在数量上有巨大差异。但法官最终判处邹某隆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30万元;判处黄某强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万元;对被告人杨某则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三人所获刑期相差不大,且黄某强与杨某各获罚金刑并无差别。该案法官对同案三被告人的裁判处理结果显示,在适用《司法解释》的数量标准认定情节时仍有进一步讨论和完善的空间。同时,当前司法实务上宜谨慎采用单纯的数量标准判断相关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在一些情况下,虽然非法出售的公民信息在数量和违法所得方面未满足《司法解释》的要求,但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在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前提下,也可以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反过来,在满足《司法解释》的数量规定的情况下,也不排除有部分行为因不具备其他从重情节,或者综合全案情况可认为其危害不大,仍可以考虑出罪处理。
2.“情节严重”的认定宜以公民个人合法权益受侵犯程度为核心,构建包含个人信息的用途等多种因素的综合判定标准
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保护法益出发,虽有观点认为该罪所保护的是公民的人格尊严和个人自由,也有学者认为是公民的隐私权,但从立法者对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位来看,因该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编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其所强调的应当是对公民个人法益的保护。因此,对情节严重的认定离不开对公民个人合法权益受侵犯程度的判断。从《司法解释》和相关司法实践的立场来看,对公民合法权益的影响的判断一般是多维度综合判定的过程。《司法解释》从个人信息的类型、受侵犯的个人信息数量、违法所得、危害结果等多方面对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出不拘泥于具体的数额判断标准,为构建合理的法益侵害判断标准体系提供了有益指导。在司法实务中,仅依靠犯罪金额标准并不能准确判断行为人侵害法益的真实程度,还应将行为人行为方式、采用的手段、产生的社会危害结果等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在“吴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中,被告人吴某在天眼查等网站下载公开的各地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梳理分类后出售获利,涉案个人信息约为1.8万条,获利约1万元。检察机关认为,根据2017年《司法解释》,吴某行为属于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且满足情节严重要求,应认定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在2021年《民法典》实施后,检察机关据此认为,因缺乏证据证实行为人出售合法公开的行为遭到权利人拒绝或侵害其重大利益,不应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并建议公安机关撤案处理。这说明在该案中,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并不单纯以数额判断标准为依据,而是谨慎考虑将行为人的涉案行为对个人权益的实质性危害作为认定行为人是否符合情节严重,从而是否适用本罪的因素,对此值得肯定。
综合上述分析,应该认为,在大数据技术和信息化迅速发展的社会环境下,相关企业与个人对个人信息进行大规模收集和处理已成为常态。通过构建多维度综合法益侵害判断标准体系,从信息的具体用途、手段、危害结果等多因素进行判定,不局限于数量或违法所得金额标准,由此得出的公民个人权益影响评估结果一般而言更为科学、合理,对司法实务的定罪量刑也更具借鉴意义。
3.构建多维度法益侵害判断标准体系应注意的问题
就相关行为对个人权益的影响评估,根据《司法解释》,可考虑的因素包括对公民正常生活秩序、人身和财产安全所造成的影响等,但《司法解释》无法做到事无巨细,对各种评估细则做一一规定。《司法解释》提供了一种对个人权益受影响程度进行评估的指导性思路,司法实务就系争行为对个人权益的影响评估具体要求,也不宜突破《司法解释》的指导性思路所体现的基本精神。同时也应该注意到,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行业监管实践的成熟经验可为构建刑法上的法益侵害判断标准提供重要借鉴。近年来,随着个人信息行政保护制度的逐渐完善和监管实践经验的长期积累,就违法违规收集、获取或使用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造成的影响,一般会纳入个人信息的用途、个人信息主体的授权、目的和动机等多种因素进行评估,形成了一系列较为成熟的安全影响评估规则,在监管实践中收获了良好的效果。例如,在目前个人信息的行政保护制度中,对个人信息进行安全评估的要求在《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均有所规定。此外,《个人信息安全影响评估指南》等国家和行业标准则作为相关法律法规落地的重要配套规则,还进一步从“限制个人自主决定权”“人身财产受损”等多种维度进行区分,并形成不同风险等级。又如,在个人金融信息的监管保护领域,由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技术规范》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和标准均具体规定了对个人金融信息主体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各种风险的影响评估要求,还提供了共享、转让等不同场景的相应安全影响评估要求和细则,可供刑事实务在对相关场景下的问题进行处理时予以参照。
上述与个人信息监管实践良性互动的提议在处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司法实务中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印证。在2019年审结的“吴某怡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被告人吴某怡将包含企业名称、法人代表、注册地址、电话号码等在内的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新办企业数据卖给邮箱为173×××@qq.com的人(另案处理)进行非法获利共计7000余条。其辩护人主张,其买卖的是企业向社会公众完全公开的企业信息,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而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院驳回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的企业信息中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电话号码等内容均属于行为人非自愿公开或者非主动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且应受到刑法保护。但随着个人信息保护理论的演变以及监管实践的不断发展,对公开信息的合理使用划定了较为清晰的边界,《个人信息保护法》《民法典》《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等法律法规、国家行业标准也对此予以肯定与吸收。在前述2021年1月7日被撤案处理的“吴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中,检察机关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认为行为人出卖公开的企业信息牟利的,在未对个人信息主体的法益造成侵害的情况下,不构成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应当认为,结合个人信息保护的理论发展和监管实践经验,更有利于准确把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欲打击的违法处理使用个人信息活动的范围,对于妥善处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罪与非罪问题也大有裨益。
对个人信息处理行为进行综合安全评估是国际上通常采用的监管手段。由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发布的ISO/IEC29134:2017《隐私影响评估指南》就规定了隐私影响评估(PrivacyImpactAssessment,PIA)的评估过程、评估要素和评估报告的结构等相关内容。在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也专门规定了数据保护影响评估的具体要求(DPIA)。在日本,则通过特定个人信息保护评估制度对个人权益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其他事态的风险进行详细评估。因此,针对本罪中的情节严重的判断,宜参照相关监管行业相对成熟的规则和国际通用的监管手段,以对信息主体个人的安全影响评估为核心,构建包括个人信息用途在内的多维度法益侵害判断标准体系,以求更加契合个人信息保护的刑法规范的目标及信息行业发展的合理需要。
五、《司法解释》在实务中的理解与适用—以魔蝎案的裁判分析为例
在以上对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的论述中,本文提出:(1)宜在满足法秩序统一性的要求、立足信息行业发展实际以及本罪立法目的的基础上,妥当界定“国家有关规定”的范畴;(2)对“情节严重”的理解与适用,则宜纳入个人信息的用途、手段和目的动机等多因素来构建多维度综合判断的标准体系。当前司法实务对部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处理也遵循了类似的思路。以2019年的魔蝎案为例,审理法院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审判处理思路与本文对《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的相关论述不谋而合。不过在具体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方面,本文希望通过指出其论证分析上存在的部分缺陷,以达到给司法实务合理合法处理类案提供有益参考的目的。
(一)魔蝎案的基本案情及判决结果
该案一审判决书显示,本案被告袁某负责编写爬虫程序与设计,并在贷款用户使用的贷款平台的App中插入魔蝎科技提供的前端插件,经贷款用户授权,魔蝎科技的爬虫程序代替贷款用户使用账号和密码登录上述网站的用户个人账户,爬取贷款用户本人的社保、公积金等各类数据。在此期间,魔蝎科技在和贷款用户签订的《数据采集服务协议》中明确告知用户“不会保存用户账号密码,仅在用户每次单独授权的情况下采集信息”,但其未经用户许可仍采用技术手段长期保存用户各类账号和密码在其租用的云服务器上。截至2019年9月案发时,魔蝎科技的云服务器中还非法存有各类明文形式的个人贷款用户账号和密码超过2100万条,其中大部分账号密码,如淘宝、京东等,无法二次使用,仅有邮箱等部分账号密码存在未经用户授权被魔蝎科技二次使用的情况。法院认为,魔蝎科技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二)魔蝎案相关裁判中值得注意的要点分析
1.关于魔蝎科技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违法性的分析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对被告人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应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非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进行处理。其中,被告人的爬取行为不具有非法性,难以满足成立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之“侵入性”的要求。因为法院对被告人通过爬虫获取用户个人信息的行为未作评价,即便认为法院对该问题进行了回避,但至少可以认为法院并不认为利用爬虫技术爬取用户个人信息的行为直接与违法行为挂钩。分析法院作出的上述判断,以《网络安全法》为核心的个人信息有关规定及其背后的个人信息监管保护理念进一步得到揭示,对今后的类案裁判处理也更具有参考意义。
在本案中,魔蝎科技使用爬虫登录在各大平台的账户爬取个人信息,实际上未获得相关互联网平台公司的授权。侦查机关据此认为,魔蝎科技的行为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侦查机关的观点有一定的道理:鉴于涉案支付宝芝麻分、花呗、京东小白信用分等数据是相关互联网平台加工处理后形成的数据统计分析结果,魔蝎科技未经相关平台授权擅自爬取平台数据,可能涉嫌侵害后者在数据上的商业利益。但在其非法性的证明上,因魔蝎科技使用的是网贷用户的真实账户密码登录京东、淘宝、社保平台等系统,其行为明显不具有侵入性,难以与非法性画等号。而在数据爬虫诉讼纠纷的解决及规制上,目前更多的是以反不正当竞争的方式,通过侵权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解决,而不宜认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再者,在刑事领域,虽然也存在部分裁判案例对通过模拟登录方式爬取数据行为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但在涉及个人信息的情况下,考虑到《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等法律规范和标准的落地实施以及监管实践的不断发展,对数据的获取、处理和使用的原则逐渐明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刑法评价体系也更多逐渐开始采纳合法性、正当性及必要性等评价因素。而个人信息主体的授权作为数据获取的合法性的重要一环,在刑事违法性评价体系中应尤为突出。在此意义上,魔蝎科技爬取用户个人信息的行为也就难以被认定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将该等行为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处理也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不过,仍需指出的是,在该案判决结论上,法院认为未经信息主体授权同意,留存合法获取的个人信息的,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并据此判处被告人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成立本罪。这样的裁判结果是有疑问的。根据《司法解释》,本罪所谓“其他方式非法获取”,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但在《网络安全法》等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规范开始实施后,如上文所分析,被告人合法获取个人信息,但在无业务上的存储必要而未及时删除的,在本案被认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网络安全法》等个人信息保护法律规范未对如何规制违规(或者说违约)存储的行为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未具体论述该行为如何背离数据处理时的合法性、正当性及必要性进而违反了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而是径直将违规储存扩张解释为非法获取。但是,“无论是从一般人对‘获取’这一词义理解的角度,还是从相关法律用语习惯的角度,对数据的存储显然属于数据获取后的处理行为,与数据的采集分属不同的环节”。在此意义上,法院在本案中认为超越用户授权存储个人信息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难以认为其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立法本意,判决的最终处理结果也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2.关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情节严重”之认定及分析
审理法院对被告人情节严重的认定在一定程度上遵循了多维度法益侵害的判断标准体系的逻辑。审理法院在认定被告涉案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时综合考虑了涉案的个人信息的类型、数量、违法所得金额、所采用的手段等多方面情况,通过多维度的判断标准体系对公民个人权益受侵害程度作出了判定,其审判分析思路总体上值得肯定。具体而言,本案对于情节严重程度的判断如下,魔蝎科技缺乏用户有效授权,非法留存超过2100万条用户账户和密码并非法使用了部分有效的账户密码,涉案个人信息体量巨大。从本案涉及的个人信息类型敏感程度考虑,因用户的账户名及其密码属于敏感度较高的信息,如经个人信息安全影响评估,在明文存储的情况下发生信息泄露,可能严重影响用户的人身与财产安全的,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一般当无异议。结合非法获取个人信息违法所得30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审理法院最终认定,魔蝎科技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稍显不足的是,审理法院未提及被二次使用的个人信息的确切数量,在非法存储行为以及超越用户授权对部分个人信息二次使用对个人用户的个人合法权益造成的严重危害的相当性上,其论证也缺乏具体分析。如上所述,并非所有违反约定、超越授权范围存储个人信息的不当行为都应该通过刑法进行规制。“例如未按约定形式或存储要求存储数据或未采用约定的形式进行数据销毁操作等行为,这些行为并未对数据的保密性造成侵害,因此不具备值得科处刑罚的社会危害性。”在本案中,在具体运用多维度判断标准体系对涉案行为进行是否“情节严重”的判断时,考虑到魔蝎科技的主观恶性不大,其经营目的并不必然违法,且其对涉案个人信息的最初获取手段亦为合法。在此情况下,被告人“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如何满足司法解释对“情节特别严重”之规定,“邮箱等部分账号密码存在未经用户授权被魔蝎公司二次使用的情况”,该部分数量是否超过5万条?其计算标准为何?如何体现出对公民人身或财产权益的严重侵害的同质性?审理法院对此般疑问未作出有针对性的回应。
采用单纯的数量或数额标准对被告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情节严重程度判断,似乎可以推断出本案被告人非法存储用户个人信息且二次使用部分个人信息的行为适用《司法解释》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但是综合全案情况来看,无论是从魔蝎科技非法存储用户个人信息的数据泄露导致的安全风险大小,还是从魔蝎科技的商业经营的动机考虑,其行为的危害性可能相当有限,因而并非必然能够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危害程度。虽然从法院的量刑处理结果来看,本案的量刑以财产法为主,人身罚也主要适用了缓刑,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院为新兴的大数据产业留有发展空间所作的考虑。但从犯罪构成之适用的妥当性来看,该案的最终处理结果可能还需要进一步的考量。如结合参照本案侦办时已经生效实施的《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的行政监管实践经验,以及生效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一系列规范,对本案是否构成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要件,进而是否需要动用刑罚来予以规制,最终案件的处理可能呈现不同的结果。而就本案而言,在审判时适用《网络安全法》关于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应受保护的权利的相关规定,足以实现对个人信息的监管保护目标。
六、结语
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飞速发展和数据价值日益凸显的今天,司法实务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罪与非罪的认定标准上还存在一定分歧,尤其是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情节严重”等构成要件的判断上,对于如何理解和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关争议一直持续不断,相关信息行业对清晰划定合法利用个人信息与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边界的诉求仍未获得全面回应。
本文认为,结合大数据时代以大规模个人信息处理为常态的特点,为了更好地维护公民个人权益、网络环境安全和信息行业的稳定发展,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定罪量刑问题上,就“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宜作必要限定,不仅要注意法秩序统一性对刑罚规制的补充性、保障性的要求,也应注意立足于新的社会经济形势,慎重适用立法目的已难以满足社会实际发展需求的部分特定历史时代背景下的立法规定;就本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则宜采用多维度的法益侵害综合判断标准体系,不宜仅依据数量等单一标准作论断,以寻求对相关行为情节的合理判断。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罪与非罪的认定标准问题上,审理法院对魔蝎案的裁判处理结果总体而言是对妥善处理相关案件的合理回应,本文希望通过以上讨论,为今后司法实务处理类似案件时更好地理解与适用相关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提供启发。
(本文刊发于《数据法学》(第四卷)。为方便阅读,省却注释,如需全文,可知网查看或订阅《数据法学》)
数据保护官(DPO)社群主要成员是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一线工作者。他们主要来自于国内头部的互联网公司、安全公司、律所、会计师事务所、高校、研究机构等。在从事本职工作的同时,DPO社群成员还放眼全球思考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的最新动态、进展、趋势。2018年5月,DPO社群举行了第一次线下沙龙。沙龙每月一期,集中讨论不同的议题。目前DPO社群已超过400人。关于DPO社群和沙龙更多的情况如下:
DPO线下沙龙的实录见:
- 数据保护官(DPO)沙龙第一期纪实
- 第二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个人信息安全影响评估指南
- 第三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 第四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网络爬虫的法律规制
- 第四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之二:当爬虫遇上法律会有什么风险
- 第五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美国联邦隐私立法重要文件讨论
- 数据保护官(DPO)沙龙走进燕园系列活动第一期
- 第六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2018年隐私条款评审工作
- 第八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重点行业数据、隐私及网络安全
- 第九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修订研讨
- 第十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数据融合可给企业赋能,但不能不问西东
- 第十一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企业如何看住自家的数据资产?这里有份权威的安全指南
- 第十二期数据保护官纪实:金融数据保护,须平衡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
- 第十三期DPO沙龙纪实:厘清《数据安全管理办法》中的重点条款
- 第十四期DPO沙龙纪实:梳理《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评估流程
- 第十五期DPO沙龙纪实:SDK非洪水猛兽,但如果“作恶”乱收集信息,谁来管?
- 第十六期DPO沙龙纪实:查询App收集个人信息类型、禁止收集IMEI号是未来监管趋势
- 与欧美一流数据保护专家面对面(DPO沙龙特别活动)
- 第十七期DPO沙龙纪实:数据统一确权恐难实现 部门立法或是有效途径
- 第十八期DPO沙龙纪实:生物识别信息的安全保护
- 第十九期DPO沙龙纪实:《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专题研讨会之一
- 第二十期DPO沙龙纪实:《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专题研讨会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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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巴西《通用数据保护法》全文中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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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TC与Facebook“2019和解令”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 英国ICO《数据共享行为守则》中译文(DPO社群出品)
- “hiQ Labs诉LinkedIn案上诉判决”中译文(DPO社群出品)
- 法国数据保护监管机构(CNIL)有关cookies和其他追踪方式的指引(全文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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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性化广告 | 请求FTC禁止监视性广告的报告(全译文)
- 个性化广告 | 简析IABEurope/TCF案
内容安全方面的文章如下:
- 新加坡《防止网络虚假信息和网络操纵法案》中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 内容安全 | 英国《在线安全法案》中文译本及评析
- 美国得克萨斯州社交媒体法(HB20法案)-全文翻译
- 内容算法服务中正能量内容源识别和流量分发机制不足的初步思考
第29条工作组/EDPB关于GDPR的指导意见的翻译:
- 第29条工作组《对第2016/679号条例(GDPR)下同意的解释指南》中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 第29条工作组“关于减轻对处理活动进行记录义务的立场文件”(DPO沙龙出品)
- 第29条工作组《第2/2017号关于工作中数据处理的意见》(DPO沙龙出品)
- 第29条工作组《关于自动化个人决策目的和识别分析目的准则》(DPO沙龙出品)
- 第29条工作组《数据可携权指南》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 第29条工作组关于GDPR《透明度准则的指引》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 EDPB《关于GDPR适用地域范围(第3条)的解释指南》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 EDPB“关于《临床试验条例》与GDPR间相互关系”意见的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 EDPB《车联网个人数据保护指南》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 EDPB关于GDPR中合同必要性指引的中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 EDPB关于“疫情场景中使用位置数据和接触追踪工具”指南: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 EDPB | 《对第2016/679号条例(GDPR)下同意的解释指南v1》中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 第29条工作组 | 《关于匿名化技术的意见》中文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 欧盟委员会关于GDPR实施两周年评估报告中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 EDPB | 《GDPR下数据控制者及数据处理者概念的指南(07/2020)》全文翻译
- EDPB | 《针对向社交媒体用户定向服务的指南(第8/2020号)》全文翻译
- 数据安全的法律要求 | DPB关于数据泄露通知示例的01/2021号指引
- EDPB | 关于社交媒体平台界面的黑模式的准则3/2022
- EDPB | GDPR下数据控制者及数据处理者概念的指南(第二版)
- 对首个GDPR认证机制的详解:GDPR-CARPA
数字贸易专题系列:
- TPP对跨境金融数据“另眼相看”?
- 数字贸易协定 | 欧盟GDPR与WTO的必要性测试
- 数字贸易协定 | GATS/GATT中“一般性例外条款”的援引实践
- 数字贸易协定 | 贸易谈判中的中美欧数据跨境流动博弈概览
- 美国-欧盟贸易和技术委员会启动会联合声明:泄露版本(全文翻译)
- 数字贸易协定 | DEPA和CPTPP给国内数据本地化和跨境流动管控预留的“自由度”
- 数字贸易协定 | G7贸易部长的数字贸易原则(全文翻译)
- 数字贸易协定 | 数据竞争的美欧战略立场及中国因应
- 数字贸易协定 | 加入CPTPP的流程示意图
- 美欧贸易技术委员会第二次声明(选译):人工智能和ICT安全
- 美欧贸易技术委员会第二次声明(选译):数据治理和技术平台、危机中的信息完整性
- 美欧贸易技术委员会第二次声明(选译):技术的滥用威胁安全与人权
- G7公布6000亿美元的计划,以对抗“一带一路”(外媒编译)
- 美国放弃在WTO电子商务谈判中对数据本地化、数据跨境流动等议题的支持
- CPTPP 数字贸易现代化改革:对 PECC《现代化数字贸易》 报告的综述
关于中国数据出境安全管理制度的文章
- 《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正式发布,倒计时开始!
- 《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英文版
- 也谈《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涉及到的几个问题
- 尘埃终落定,对我国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制度的观察和理解
- 数据出境风险自评估要点解析
- 中国个人信息跨境认证机制与BCRs和AC的比较分析:个人数据跨境流动的未决之路
- 中外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意同而形不同”
- 《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申报指南(第一版)》英文版
- 《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办法》及标准合同-英文版
- 认证制度为中国个人信息跨境流动保驾护航
- 专家解读|《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办法》出台 贡献数据跨境流动中国方案
- 我国数据出境三条路径的风险控制要求对比
- 《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备案指南(第一版)》(英文全文翻译)
美国方面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文章:
- 美加州消费者隐私法案(CCPA) 修正案汇总中译文(DPO沙龙出品)
- 美国联邦隐私保护立法草案研究(一):“行为个性化”
- 美国联邦隐私保护立法草案研究(二):“个人敏感信息”
- 美国联邦隐私保护立法草案研究(三):“个人敏感信息”的保护规则
- 美国联邦隐私保护立法草案研究(四):“生物识别信息”
- 美国联邦隐私立法重要文件编译第一辑(DPO沙龙出品)
- 美国隐私立法 | 加州《CCPA实施条例》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 美国个信保护立法 | 州层面三部法案系列研究之一:个人敏感信息定义
- 美国个信保护立法 | 州层面三部法案系列研究之二:定向广告的定义
- 美国个信保护立法 | 州层面三部法案系列研究之三:出售个人数据和画像分析的定义
- “美国数据隐私和保护法”(全文翻译)
- 美国FTC准备制定规则,打击商业监视和不严格的数据安全做法
- 2024年美国隐私权法案(全文翻译)
关于印度的数据保护和数据治理政策和技术文件的文章有:
- 印度撤回《个人数据保护法(草案)》
- 印度“国家数据治理框架政策”(中译文)
- 欧盟-印度贸易和技术委员会:正式宣布成立
- 作为经济政策的数据治理:中国、欧盟和印度的发展(附报告全文)
- 印度封禁中国APP事件研究报告 V.2.
- 印度《个人数据保护法》(2019年草案)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 透析印度《个人数据保护法2019年草案》
- 印度《2018个人数据保护法(草案)》全文翻译(中英对照版)(DPO沙龙出品)
- 印度《个人数据保护法(草案)》的数据本地化规定
- 印度最高法院判决确认“隐私权是一项基本人权”
- 印度电子和信息技术部发布《数据匿名化指南(草案)》
关于数据的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不正当竞争等方面的重大案例:
- 因隐私政策不合规,西班牙对Facebook开出巨额罚单
- 英法两国对 AdTech和广告类SDK的监管案例分析
- Facebook事件多层次影响 及中美欧三地监管展望
- FTC vs Facebook:50亿美元和解令的来龙去脉
- FTC与Facebook“2019和解令”全文翻译
- 案件摘要:德国反垄断监管机构对Facebook数据收集融合行为裁决
- 德国联邦反垄断局审查Facebook数据收集融合行为的背景情况
- 德国联邦反垄断局对Facebook数据收集和融合行为提出严格限制
- GDPR与相关数据保护法律处罚案例调研
- 他山之石:美国20年间33个儿童信息保护违法案例分析
- 重大案件 | 分析WhatsApp的2.25亿欧元罚款决定:合法利益事项
- “脸书文件” | 爆料人的美国会听证会开场白、欧盟“数字服务法”推动人的表态
- 重大案件 | WhatsApp被罚2.25亿欧元一案核心事实与争点述评
- 重大案件 | CNIL对脸书、谷歌的Cookies实践的处罚:官方公告译文
- 欧盟法院允许消费者保护协会自主发起GDPR诉讼
- 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合法留存信息用于测试和纠偏吗?| 欧盟法院最新判决Digi解析
- 脸书可能被罚二十亿欧元一案前瞻分析
- 欧盟新近执法中所见的跨境传输和匿(假)名化
- 欧盟新近执法中所见的隐私设计
关于保护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的相关文章包括:
- 以风险治理的思想统筹设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工作
- 中德两国在识别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方面的一点比较
- 美国疫情防控中的关键基础设施的识别和认定(DPO社群出品)
- 美国《关于改善国家网络安全的行政命令》分析之一
- 美国《关于改善国家网络安全的行政命令》之五大“看点”
- 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 | 网络安全信息共享:为什么和怎么做
- 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 | 主体责任与综合共治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的新格局
- 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 | 美国通过”网络事件报告法”
- 在网络安全方面,拜登政府正变得更加积极主动(外媒编译)
- 美白宫:《关于关键基础设施安全和复原力的国家安全备忘录》中文翻译
围绕着TIKTOK和WECHAT的总统令,本公号发表了以下文章:
- 突发 | 特朗普签署关于TIKTOK和WECHAT的行政令
- 理解特朗普禁令中的Transactions
- 白宫决策内幕 | TIKTOK的命运是由一场”击倒、拖出”的椭圆形办公室争斗所形塑
- TikTok和甲骨文合作中的“可信技术提供商” | 微软和德国电信合作的模式
- TikTok和甲骨文合作中的“可信技术提供商” | 苹果和云上贵州合作模式
- 外媒编译 | TikTok 零点时间:最后一刻的交易
- TikTok和甲骨文合作中的“可信技术提供商” | 来自EPIC的质疑和两家公司的回复
关于我国数据跨境流动监管体制变革的系列文章:
- 认识《规范和促进数据跨境流动规定(征求意见稿)》——对必要性判断的设计
- 《规范和促进数据跨境流动规定(征求意见稿)》英文全文翻译
- 企业迎来数据跨境合规的窗口期——《规范和促进数据跨境流动规定(征求意见稿)》解读
- 洪延青:准确认识《规范和促进数据跨境流动规定(征求意见稿)》的重大转变
- 个人信息保护认证走向前台,“权责一致”压实地方安全责任——再评《规范和促进数据跨境流动规定(征求意见稿)》
- 从数据相关条款看《全面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高水平制度型开放总体方案》
- 国家网信办《促进和规范数据跨境流动规定》《安全评估申报指南(第二版)》等英文翻译
- 《促进和规范数据跨境流动规定》要点解读 | 持续优化我国数据出境制度 推进我国高水平对外开放
- 中国数据出境安全管理制度的“再平衡”——基于国家间数据竞争战略的视角
- 基于场景化的白名单路径,提升法律确定性节约合规资源——评临港《数据跨境场景化一般数据清单》
- 持续优化数据出境制度 推进我国高水平对外开放——《中国网信》2024年第2期
- 跨境数据传输政策的三大创新为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注入发展新动能
- 津沪闽京自贸区数据跨境流动清单管理制度研究
针对审计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AI安全的作用与落地实操,本公众号发布过的文章:
- 中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 合规审计:英国ICO的指南(全文翻译)
- 欧盟《数字市场法》第15条审计画像技术的模板(公开征求意见)
- 审计算法:现有格局、 监管机构的作用和未来展望(全文翻译)
- 认真对待合规审计 为个人信息保护护航
- 《数字服务法》对超大平台和搜索引擎的审计规则
关于中国的网络安全审查制度,本公号发表过的文章:
- 网络安全审查制度利刃出鞘
- 对《网络安全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几点观察
- 网络安全审查制度吹响了向网络安全强国迈进的号角
- 我国网络安全审查制度走向前台
- 网络安全审查的中欧比较:以5G为例
- 网络安全审查 | 中国《网络安全审查办法》的逻辑和要旨:以5G安全为例
- 与时俱进 筑牢国家安全的审查防线:对《网络安全审查办法》的认识和理解
- 关于美光网络安全审查的一些理解和认识
- 再谈美光网络安全审查:审查不通过的后果
关于个人信息安全影响评估的文章如下:
- 中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 善用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 灵活实现创新和个人保护的平衡
- 《个人信息安全影响评估指南》(GB/T 39335-2020)正式发布
- 第二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个人信息安全影响评估指南
- 国家标准《个人信息安全影响评估指南》制定进展汇报
- 国家标准《个人信息安全影响评估》公开征求意见
- 个人信息安全影响评估有助于防范“年度账单”事件
- 英国ICO的Privacy Harm分类:国标39335的个人权益影响分类
- Cyber Harm的层次分解图
- PIA仅是一个合规评审吗?——工程思维与法律思维的碰撞
- 从合规技术的视角看:您的PIA真的有效吗?
围绕供应链安全,本公众号发表文章:
- 供应链安全 | 白宫发布关于降低依赖外国对手的重要矿产的行政令
- 供应链安全 | 美国从科技供应链中剔除中国行动的内幕(外媒编译)
- 供应链安全 | 英国政府推进《电信(安全)法案》以确保供应链安全
- 《关于推进生物技术和生物制造创新以实现可持续、安全和可靠的美国生物经济的行政命令》(全文翻译)
- 欧盟金融业供应链安全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关于AI与标准化工作,本公号发表的文章:
- 关于生成式AI安全标准化需求的两点想法
- 欧盟AI法案中的标准化需求和制定流程简述
- 23家国际安全机构联合发布《安全的AI系统开发指南》(全文翻译)
- 《以伦理为基础的设计:人工智能及自主系统以人类福祉为先的愿景(第一版)》
- 《基于个人信息的自动化决策安全要求》标准制定项目的立项汇报
- 美国NIST《可解释的人工智能的四个原则》(全文翻译)
- 美国NIST《人工智能风险管理框架》初稿-中译文
- 欧盟的人工智能法案正朝着不存在的人工智能标准方向发展(外专观点)
- NIST《人工智能风险管理框架》全文翻译
- 解析《基于个人信息的自动化决策安全要求》逻辑——特征工程简介
- 《基于个人信息的自动化决策安全要求》国标制定工作会议(23年4月)
- 23家国际安全机构联合发布《安全的AI系统开发指南》(全文翻译)
- 美国NIST发布《对抗性机器学习:攻击与缓解的分类和术语》
- 新加坡-生成式AI的治理框架模型
- AI治理基本问题与监管及标准化基本思路之初探
- OECD《为制定人工智能事件定义而进行的评估》(全文翻译)
- 英国政府近期就AI网络安全“行为守则”公开征求意见(全文翻译)
关于新加坡数字化(包括个人信息、网络安全、人工智能等)方面的改革,本公号发表的文章:
- 新加坡-生成式AI的治理框架模型
- 新加坡PDPA下基于特定主题的建议指南 :“匿名化”专章编译
- 新加坡《防止网络虚假信息和网络操纵法案》中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 新加坡《个人数据保护法》全文翻译
关于健康医疗数据方面的文章有:
- 健康医疗大数据系列文章之一:英国健康医疗大数据平台care.data之殇
- 健康医疗大数据系列文章之二:安全是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的核心基础
- 健康医疗大数据系列文章之三:棘手的健康医疗大数据共享、开放、利用
- 英美健康医疗大数据安全现状和合规研究
- 健康医疗数据 | NHS计划与第三方共享病人记录
- 健康医疗数据 | NHS数据共享计划的“隐私政策”
- 健康医疗数据 | NHS数据共享计划所引发的公众担忧
- 健康医疗数据 | EU健康数据空间立法倡议的初始影响评估
- 欧盟健康数据空间的建设进展
- 欧盟《关于欧洲健康数据空间条例》草案中译文
- 欧洲健康数据空间建设历程分析与启示
关于域外在数据、电信、外国投资方面所建立的国家安全相关的审查机制,本公号发布过以下文章:
- ## 美国电信行业涉及外国参与的安全审查(一):基本制度介绍
- ## 美国电信行业涉及外国参与的安全审查(二):国际性的第214节授权
- ## 美国电信行业涉及外国参与的安全审查(三):建立外国参与安全审查的行政令
- ## 美国电信行业涉及外国参与的安全审查(四):FCC对中国企业的陈述理由令
- ICTS安全审查 | 美国针对“信息和通信技术及服务”和“联网应用”安全审查的两个行政令
- ICTS安全审查 | 美国智库学者的分析和呼吁
- ICTS安全审查 | 美国商务部确保ICTS供应链安全实施规则(全文翻译)
- 美国考虑对其产业界对外国的投资建立新的审查制度(外媒编译)
- 《关于确保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有力地考虑不断变化的国家安全风险的行政命令》全文翻译
- 《美国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法律背景和比较》全文翻译
- 美国商务部《确保信息和通信技术与服务供应链安全》的规则(2024版更新全文翻译)
- 美国《保护美国人数据免受外国监视法案》(中译本)
- 个人数据在美欧外国投资审查中的角色初探(一)
- 个人数据在美欧外国投资审查中的角色初探(二)
- 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初探之三:从美国《确保ICT技术与服务供应链安全》 看
- 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初探(四):从美国《2019年安全与可信通信网络法案》看
- 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初探(五):禁止中国公司对StayNTouch的收购
- 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初探(六):《2019国家安全和个人数据保护法案》
- 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初探(七):美国众议院荒唐的决议草案
- 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初探(八):《2020安全的5G和未来通信》法案
- 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初探(九):澳大利亚《协助和访问法》
- 美国司法部狙击中国内幕(Inside DOJ’s nationwide effort to take on China)
- 美国司法部“中国计划”的概况介绍
- 《国际紧急经济权力法》(IEEPA)的起源、演变和应用
- 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 | 美国安局对地理位置信息的建议(全文翻译)
- 拜登关注禁止中国获得美国数据的新方法(外媒编译)
- 白宫:关于防止受关注国家获取美国人大量敏感个人数据和美国政府相关数据的行政命令(全文翻译)
- 美商务部《确保ICTS供应链的安全:联网汽车》建议制定规则全文翻译
- 解读:关于防止受关注国家获取美国人大量敏感个人数据和美国政府相关数据的行政命令
- 资料手册:美司法部发布拟议规则制定预通知【关于防止受关注国家获取美国人大量敏感个人数据和美国政府相关数据的行政命令】
- 全文翻译:美司法部发布拟议规则制定预通知【关于防止受关注国家获取美国人大量敏感个人数据和美国政府相关数据的行政命令】
- 《保护美国人数据免受外国敌人攻击法案》【H.R. 7520】与司法部拟议规则的比较
- 《保护美国人免受外国敌对势力控制应用程序法》《保护美国人数据免受外国敌对势力法》的全文翻译
- TikTok要求审查《保护美国人免受外国敌对势力控制应用程序法》合宪性请愿书
- 美商务部“确保联网车辆信息和通信技术及服务供应链安全”的拟议规则
- 美国司法部关于“防止受关注国家或涵盖人员访问美国敏感个人数据和政府相关数据的规定”的分析
- 美司法部《防止受关注国家或涵盖人员访问美国敏感个人数据和政府相关数据的规定》最终文本的全文翻译
- DPO社群成员观点:美司法部“防止受关注国家或涵盖人员访问美国敏感个人数据和政府相关数据的规定”
- 美商务部《保障ICT供应链:联网汽车》规则(全文翻译)
关于欧盟技术主权相关举措的翻译和分析:
- 技术主权视野下的欧盟数字化转型战略探析(DPO社群出品)
- 欧盟委员会主席首提“技术主权”概念
- 推进欧洲可持续和数字化转型:《欧洲新工业战略》解读(DPO社群成员观点)
- 欧盟“技术主权”进展 | 德国和法国推出欧盟自主可控的Gaia-X云平台计划
- 欧盟“技术主权”进展 | 欧盟如何在科技领域能主导下一个十年
- 欧盟“技术主权”进展 | 关于数字平台监管的建议
- 欧盟“技术主权”进展 | 欧洲共同数据空间治理立法框架
- 欧盟《数字市场法》选译之一:解释性备忘录
- 欧盟《数字市场法》选译之二:序言和条文
- 欧盟《数字服务法》选译之一:解释性备忘录
- 欧盟《数字服务法》选译之二:序言
- 欧盟《数字服务法》选译之三:(实体规则方面的)条文
- 欧盟《数字服务法》《数字市场法》简评
- 欧洲法院:欧盟成员国的数据保护机构都可对Facebook提出隐私方面的诉讼
- 欧盟技术主权 | 《电子隐私条例》(e-Privacy Regulation)全文翻译
- 欧盟技术主权 | “欧盟在全球数据争夺战中的位置”:欧盟副主席采访实录
- 欧盟技术主权 | “技术的地缘政治”:欧盟内部市场委员的演讲
- 欧盟技术主权 | 欧盟标准化战略发布
- 欧盟技术主权 | 欧盟通过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数字法案瞄准大型科技公司的权力(外媒编译)
- 泄露出的《数字市场法》最终版本:最后时刻加入的重大条款(外媒编译)
- 欧洲近五年数字立法进程追踪及2023年立法议程
- 欧盟关于数字经济的立法和政策举措【乌镇世界互联网大会发言】
- 欧盟《数字市场法》第15条审计画像技术的模板(公开征求意见)
- 欧盟《数字服务法》生效版本-中文翻译(上)
- 欧盟《数字服务法》生效版本-中文翻译(下)
- 欧盟《关于政治广告的透明度和针对性的条例》(全文翻译)
- 欧盟《数字市场法》生效版本-中文翻译、
- 欧盟《关于金融部门数字业务复原力条例》全文翻译
- 欧盟《企业可持续发展尽职调查指令》全文翻译
- 欧盟《网络复原力法》全文翻译
美国利用法律和政策工具单边化地维护或强化美国的安全和经济利益,本公众号曾发表文章:
- 美国出口管制制度系列文章之一:对“外国生产的产品”的相关规则
- 美国出口管制制度系列文章之二:适用EAR的步骤
- 美国出口管制制度系列文章之三:苏联油气管道的“华为”事件
- 美国出口管制制度 | 允许华为和美国公司共同制定5G标准
- 美国出口管制 | BIS发布针对“基础性技术”出口管制的“拟议制定规则预先通知”
- 《华盛顿邮报》披露《美国对中国的战略路径》背后的决策博弈
- 美国出口管制 | ARM+美国公司收购=更强的出口管制?
- 日本、荷兰拟同意与美国就芯片相关出口管制规则采取一致行动(外媒编译)
- 美高管演讲透露美国出口管制执法方向性发展【讲稿全文翻译】
- 控制的幻觉:遏制中国技术野心的单边尝试将会失败(外媒编译)
- “一个巨大的变化”:拜登颠覆了几十年来的中国贸易政策(外媒编译)
- 出口管制的回归:一个需要盟国合作的风险策略(外专观点)
- 美商务部AI模型出口管制新规(全文翻译)
- 2022-2024年间-美国对华芯片出口管制规则的梳理分析
- 2025年美国BIS《AI扩散框架》解析:芯片篇
- 2025年美国BIS《AI扩散框架》解析:受控AI模型篇
- 2025年美国BIS《AI扩散框架》解析:VEU认证要求规定
- 特朗普系列总统行动:贸易优先和投资优先
- 特朗普系列总统行动:保护美国公司和创新者免受海外勒索以及不公平的罚款和处罚
关于AI技术的系列读书笔记:
- DeepSeek-R1展示了小模型也能成为推理专家
- DeepSeek的R1与R1-Zero:技术差异与AI风险管控
- DeepSeekR1与R1-Zero的训练过程及与普通语言模型的区别
- 模型上下文协议(MCP, Model Context Protocol)的定位和基本机理
本公号发表过的关于数据执法跨境调取的相关文章:
- 微软起诉美国司法部:封口令违法!
- 网络主权的胜利?再评微软与FBI关于域外数据索取的争议
- 微软与FBI关于域外数据索取的争议暂告一段落
- 美国Cloud Act法案到底说了什么
- Cloud Act可能本周就得以通过!
- 修改版的Cloud Act终成为法律
- 欧盟推出自己的“Cloud Act”
- 美国快速通过Cloud法案 清晰明确数据主权战略
- 德国最高数据保护官员就美国“云法案”提出警告
- 美国司法部“云法案”白皮书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 TikTok和甲骨文合作中的“可信技术提供商” | 微软和德国电信合作的模式
- TikTok和甲骨文合作中的“可信技术提供商” | 苹果和云上贵州合作模式
- 欧洲将立法允许执法跨境直接调取数据
- 数据跨境流动 | “法律战”漩涡中的执法跨境调取数据:以美欧中为例
- 赴美上市与网络、数据安全 | 美国SEC针对会计师事务所从域外调取信息的权力和实践
- 跨境数据调取 | 针对中资银行的数据调取行为概览
- 跨境数据调取 | 中美欧的模式冲突(耶鲁大学翻译版)
- GPA关于政府为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目的获取私营部门持有的个人数据的原则(中译文)
- 主审Meta反垄断的法官支持针对TikTok、微信、Telegram的数据要求(外媒编译)
- 对《联合国网络犯罪公约最新草案》第三章的想法
- EDPB关于GDPR第48条的第02/2024号指南(全文翻译)
地缘政治与跨国科技公司运营之间的互动影响:
- 地缘政治与跨国科技公司 | 欧盟对今日俄罗斯(RT)和Sputnik的封禁
- 地缘政治与跨国科技公司 | TikTok与甲骨文的交易将树立两个危险的先例
- 地缘政治与跨国科技公司 | 乌克兰战争考验科技巨头的力量 (外媒编译)
- 美国-欧盟贸易和技术委员会启动会联合声明:泄露版本(全文翻译)
- 地缘政治与跨国科技公司 | 美欧等和西方盟友将提出“互联网民主原则”的宣言(外媒编译)
- 地缘政治与跨国科技公司 | 以“道德”名义贴标签迫使企业站队,全球化企业还能保持中立吗
- 梅德韦杰夫被任命为确保俄罗斯“技术主权”的委员会的主任(外媒编译)
- 欧盟-印度贸易和技术委员会:正式宣布成立
- 美欧贸易技术委员会第二次声明(选译):人工智能和ICT安全
- 美欧贸易技术委员会第二次声明(选译):数据治理和技术平台、危机中的信息完整性
- 美欧贸易技术委员会第二次声明(选译):技术的滥用威胁安全与人权
- 德克萨斯项目:TikTok计划在美国继续运营的细节(外专观点)
- 美国投资者对中国人工智能领域的投资(外专报告)
- ikTok应对美国国家安全关注的内幕(外媒编译)
- 华为和中兴到Wechat和TikTok:域外对我国相关法律的误解和抹黑
- 欧盟委员会禁止其工作人员在官方设备上安装TikTok【外媒编译】
- 美欧政界密集推动TT禁令,再次抹黑我国相关法律
- 美两党参议员联合推出“Restrict法案”,直指中国ICT技术
- TikTok禁令可能仅仅是刚开始(外媒编译)
- 英国TCN下的苹果iCloud加密之争与“英国-欧盟”数据流动挑战
- 主权云研究报告:定义、技术架构、国家战略与AI能力提升路径
- 主权云报告:定义、技术架构、国家战略与AI能力提升路径
关于AI“情感交互”和“拟人化互动”,本公号发布过以下文章:
- 人机“情感交互”的规范化:指标、机制与多方协同治理
- 精准识别和治理“拟人化互动服务”:一个初步方案
- 情感交互启动事件(SIE)判定指标体系设计:精准圈定“拟人化互动”
- 《国际AI安全报告2026》对人工智能情感陪伴的风险分析
- Anthropic的角色选择模型与我国AI拟人化互动治理路径启示
- 从“人格”到“功能性情绪”:Anthropic 两篇新研究对 AI 情感交互的机理揭示
- 从“人格”到“功能性情绪”:Anthropic 两篇新研究对 AI 拟人化交互监管的启示
- 生成式人工智能情感交互的技术原理、风险与治理路径研究综述
通过技术增强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文章包括:
- 印度电子和信息技术部发布《数据匿名化指南(草案)》
- 新加坡PDPA下基于特定主题的建议指南 :“匿名化”专章编译
- 第29条工作组 | 《关于匿名化技术的意见》中文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定义的再审视(二):个人信息的场景依赖性及匿名化处理
- AEPD和EDPS | “哈希函数简介——用于个人数据假名化技术”中译文(DPO社群出品)
- 个人信息对外提供时的指向性问题
- 欧盟法院在T-557/20(SRB v EDPS.)中对匿名化数据的一次澄清尝试
- 英国ICO《匿名化、假名化和隐私增强技术指南》(全文翻译)
- 英国ICO《数据共享业务守则》中文翻译
- 英国ICO发布:《隐私增强技术(PET) 如何帮助遵守数据保护规定》(全文翻译)
- “零信任”的App合规技术能力(DPO社群成员观点)
- Android 系统“照明弹”功能的技术及法律规制(DPO社群成员观点)
- AEPD和EDPS | “哈希函数简介——用于个人数据假名化技术”中译文(DPO社群出品)
- 隐私计算能代表个人信息保护的方向吗?(DPO社群成员观点)
- 德国数据保护机构《标准数据保护模式》中译文
- 从假名化与匿名化的区分看待封闭计算环境的数据流通价值
- ISO 31700系列标准解读
- EDPS v SRB:欧盟法院重新界定假名化数据的“个人数据”属性
- 域外个人信息匿名化与假名化界定综述
- 个人数据定义及识别标准的理论与实践比较研究
关于数据抓取和公开数据保护,本公号发布过以下文章:
- 第四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网络爬虫的法律规制
- 第四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之二:当爬虫遇上法律会有什么风险
- 数据要素治理 | 领英和HiQ案件新进展:“已公开数据的爬取不违法”(外媒编译)
- 数据爬取的法律风险综述(DPO社群成员观点)
- 关于数据抓取和隐私保护的联合声明(全文翻译)
- 英国ICO:爬取公开数据用于人工智能训练的合法性意见公开征集
- 法国CNIL:可公开获取的数据开放与再利用(全文翻译)
- 数据抓取技术的学习笔记之一:类型和流程概述
- 数据抓取技术的学习笔记之二:常见的反面数据抓取行为
- 数据抓取技术的学习笔记之三:数据抓取行为的伦理准则
- 自动化工具收集网络数据(数据抓取)标准制定需求汇报
- 《数据安全技术 网络数据爬取行为规范》国家标准立项汇报
- 洪延青:AI时代的数据爬取治理:法律冲突与利益平衡之道
- 《网络数据自动化工具收集行为规范》标准编制汇报(草案阶段)
- 国标《自动化工具收集网络数据技术要求》编制汇报
本公号发表过的关于数据要素治理的文章有:
- 《非个人数据在欧盟境内自由流动框架条例》全文中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 简析欧盟《数字市场法》关于数据方面的规定
- 数据流通障碍初探——以四个场景为例
- 对“数据共享合法化”的分析与思考系列之一:以《关于欧洲企业间数据共享的研究》为起点
- 对“数据共享合法化”的分析与思考 系列之二 ——欧盟B2B数据共享的案例研究
- 对“数据共享合法化”的分析与思考 系列之三 ——更好的保护才能更好的共享
- 用户授权第三方获取自己在平台的数据,可以吗?不可以吗?(DPO沙龙线上讨论第三期)
- 数据爬取的法律风险综述(DPO社群成员观点)
- 第29条工作组《数据可携权指南》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 澳《消费者数据权利法案》对数据共享与数据可携权的探索(DPO社群成员观点)
- 欧盟“技术主权”进展 | 欧洲共同数据空间治理立法框架
- 数据要素治理 | 欧盟《数据法》初始影响评估(全文翻译)
- 数据要素治理 | 应该在欧盟引入数据生产者权利吗?(上)
- 数据要素治理 | 应该在欧盟引入数据生产者权利吗?(下)
- 数据要素治理 | 数据所有权:问题盘点与总结(上)
- 数据要素治理 | 数据所有权:问题盘点与总结(下)
- 数据要素治理 | 没有人拥有数据(上)
- 数据要素治理 | 没有人拥有数据(下)
- 数据要素治理 | 当讨论数据所有权时,我们到底在讨论什么?
- 数据要素治理 | 政策制定者应密切关注数据治理(上)
- 数据要素治理 | 政策制定者应密切关注数据治理(下)
- 数据要素治理 | 欧盟《数据法》草案中译本
- 作为经济政策的数据治理:中国、欧盟和印度的发展(附报告全文)
- 数据要素治理 | 领英和HiQ案件新进展:“已公开数据的爬取不违法”(外媒编译)
- 数据要素治理 | 如何解锁制造业数据的价值?
- 印度“国家数据治理框架政策”(中译文)
- EDPB – EDPS对Data Act的联合意见(全文翻译)
- 数据要素治理 | 企业角度的数据保护问题:欧盟法律现状
-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
- 2022年全球数据治理观察年度报告
- 爱沙尼亚:建立世界上第一个数据大使馆
- 解锁数据孤岛:《数据法案》启示下三重授权原则的再审视与数据要素价值化的新思路
- 隐私计算:数据要素法律规则构建的“基础设施”
- 欧盟《数据法》全文翻译(第一部分)
- 欧盟《数据法》全文翻译(第二部分)
- 欧盟《数据治理法》全文翻译
- OECD版的数据二十条——《关于加强数据的获取和共享的建议》全文翻译
- OECD对数据治理相关工作的简单梳理
- 欧盟委员会《<数据法>常见问题解答(1.0版本)》中译文
- 《广东省数据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 世行《全球数据市场监管框架评估》(报告编译)
关于AI风险治理和数据保护的交叉,本公号发表过的文章:
- 基于AI生命周期的个人信息保护风险研究综述
- OpenAI数据处理协议-全文翻译
- GPT与训练数据: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训练收费(外媒编译)
- 美英联合发布《AI数据安全:用于训练和操作AI系统的数据安全最佳实践》
- 《英国ICO人工智能与数据保护指引》选译 | 如何评估AI的安全性和数据最小化?
- 英国ICO人工智能指导 | 数据分析工具包(全文翻译)
- 《英国ICO人工智能与数据保护指引》选译 | 如何保护人工智能系统中的个人权利?
- AI监管 | 用户数据用于AI模型训练场景的合规要点初探
- 英国ICO针对生成式AI的公开证据征询(第1-3次)
- 法国CNIL对欧盟AI法的首次问答(全文翻译)
- EDPB“关于在AI场景下处理个人数据的第28/2024号意见”(全文翻译)
- 《关于建立可信赖数据治理框架以促进创新且保护隐私的人工智能发展的联合声明》(全文翻译)
- 大模型时代下的数据治理:从“合规挡箭牌”到可信AI的前置安全与持续资产管理
关于业务场景中数据跨境流动的文章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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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数据跨境流动安全评估框架:实现发展与安全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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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数据跨境流动安全评估框架:实现发展与安全的平衡(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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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数据跨境流动安全评估框架:实现发展与安全的平衡(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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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数据跨境流动安全评估框架:实现发展与安全的平衡(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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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P对跨境金融数据“另眼相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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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西亚拟将我国认定为个人数据跨境流动“白名单”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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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ITIF关于数据跨境流动的研究报告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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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tham House举办Cyber 2017大会,关注中国数据跨境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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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个人信息保护机构对隐私政策和数据跨境流动的新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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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清APEC“跨境隐私保护规则”体系背后的政治和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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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请关注“闭门会-数据跨境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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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闭门会:数据跨境流动政策分析” 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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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个人数据跨境流动机制进展更新(截止201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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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数据本地化和跨境流动条款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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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十四个国家和地区数据跨境制度报告中译本(DPO社群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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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实现了安全与发展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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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保护我国基础性战略资源的重要一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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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之“境内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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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保护我国基础性战略资源的重要一环》英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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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之“向境外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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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基本框架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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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金融数据出境的监管框架与脉络(DPO社群成员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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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安全法》中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真的那么“另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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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实体保护规则背后的主要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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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解读:从中外比较的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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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跨境流动 | 澳大利亚政府提出新的数据本地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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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跨境流动 | 美欧“隐私盾协议”被判无效背后的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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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跨境流动 | 欧盟EDPB对欧盟隐私盾协议被判无效的相关问答(全文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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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洁网络计划”下的APEC跨境隐私保护(CBPR)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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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跨境流动 | 爱尔兰DPA即将禁止FACEBOOK的数据跨境传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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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跨境流动 | 最新判决将显著影响英国与欧洲大陆之间的数据自由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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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跨境流动 | 爱尔兰高等法院暂时允许Facebook继续个人数据跨大西洋传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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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跨境流动 | 中国公司基于SCCs开展数据跨境流动的基本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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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跨境流动 | 美国三位高官就Schrems II判决公开向欧盟喊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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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跨境流动 | 欧盟EDPS官员敦促美国强化个人救济以达到“实质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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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跨境流动 | 美国政府白皮书正式回应欧盟Schrems II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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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跨境流动 | EDPB关于标准合同条款之外的“补充措施”的指南终于问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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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跨境流动 | EDPB提出“评估目的国法律环境”的指南(全文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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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跨境流动 | 微软率先提出对欧盟数据的专属“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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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跨境流动 | 欧盟新版标准合同条款全文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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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跨境流动 | EDPB和EDPS通过了关于新的SCCs的联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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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跨境流动 | 东盟跨境数据流动示范合同条款(全文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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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跨境流动 | 东盟数据管理框架(全文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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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跨境流动 | 推进“一带一路”数据跨境流动的中国方案(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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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跨境流动 | 欧盟新版标准合同条款(最终版)全文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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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跨境流动 | 欧盟关于欧盟境内的控制者和处理者间标准合同条款(全文翻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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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跨境流动 | EDPB关于标准合同条款之外的“补充措施”指南2.0版(全文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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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跨境流动 | 两张图解读EDBP“数据跨境转移补充措施的最终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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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跨境流动 | 推进“一带一路”数据跨境流动的中国方案(英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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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出境安全保障的中国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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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关于域外适用和数据跨境流动条款适用问题的指南(全文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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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耳其和欧盟关于医疗器械数据跨境传输的行政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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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跨境流动 | 欧盟数国强化对谷歌分析Cookie跨境数据传输行为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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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跨境流动 | EDPB《关于行为守则作为数据跨境传输工具的04/2021号指南》简评(附征求意见前后对比中译本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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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跨境流动 | 针对控制者的BCRs工作要点(中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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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跨境流动 | 针对处理者的BCRs工作要点(中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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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跨境流动 | 美欧就新的跨大西洋数据隐私框架达成原则性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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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跨境流动 | 美国发布“全球跨境隐私规则”宣言(全文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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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盛顿向全球数据隐私发起攻势 (外媒编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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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跨境流动的规则碎片化及中国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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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边界数据的时代正在结束(外媒编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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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保护美国人数据免受外国监视法案》(中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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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数据:新方向”咨询结果|促进贸易和减少数据跨境传输壁垒(第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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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修改个人数据跨境传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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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宫《关于加强美国信号情报活动保障措施的行政命令》全文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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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欧盟-美国数据隐私框架的充分性决定草案》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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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
盟-美国数据隐私框架”充分性决定草案(全文中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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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8号公约-个人数据跨境转移示范合同条款(中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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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DPB《关于GDPR第3条的适用与第五章的国际转移规定之间的相互作用的05/2021准则》2.0版本-中文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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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尔兰DPC对Meta使用SCCs跨境传输数据的巨额处罚决定:分析和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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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委员会通过“欧盟-美国数据隐私框架”的充分性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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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委员会即将就新的个人数据传输标准合同条款进行公开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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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CNIL《传输影响评估实践指南》全文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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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尔兰DPC对TT的5.3亿罚单与NOYB投诉分析和应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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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PC对TikTok跨境数据传输处罚决定的复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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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数据治理转向与中国应对(学术专论)
关于欧洲的人工智能监管方面的立法、政策和实践方面的文章:
- AI监管 | EDPB和EDPS对欧盟AI条例的联合意见书(全文翻译)
- AI监管 | 对欧盟AI统一规则条例的详细分析
- AI监管 | 欧盟《AI统一规则条例(提案)》(全文翻译)
- AI监管 | 意大利因骑手算法歧视问题对两个食物配送公司处于高额罚款
- 欧盟《AI统一规则条例》立法进展(截止20220430)
- 英国《有效的人工智能保障生态系统路线图》(中译文)
- GDPR 项下的自动化决策:法院和数据保护机构的实际案例【全文翻译】
- 欧盟的人工智能法案正朝着不存在的人工智能标准方向发展(外专观点)
- 审计算法:现有格局、 监管机构的作用和未来展望(全文翻译)
- 欧洲新近执法中对算法的描述(DPO社群成员观点)
- 基于立法过程解析欧盟《人工智能法案》
- 欧盟人工智能立法过程中的折衷与争论:选译
- 欧盟立法者支持生成性人工智能的透明度和安全规则【外媒编译】
- 欧洲议会关于欧盟《AI法案》的折衷案文(中文全文翻译)
- 挪威DPA关于在Ruter参与AI监管沙盒的最终报告
- 欧盟《人工智能法案》立法过程中成员国间的意见分歧(选译)
- 欧洲议会和欧盟委员会关于缺陷产品责任的指令的建议(选译)
- 欧盟《AI条例》的立法进展和现有三个版本重点内容比较(截止2023年7月)
- 欧盟《人工智能法案》谈判:回顾与前瞻
- 英国间谍机构希望放宽对AI数据使用的“繁重”法律(外媒编译)
- 欧盟《人工智能法》最终版全文翻译(一)
- 欧盟《人工智能法》最终版全文翻译(二)
- 欧盟《人工智能法》最终版全文翻译(三)
- 欧盟《人工智能法》最终版全文翻译(四)
- 欧盟-美国人工智能术语和分类法第二版(中文翻译)
- 欧洲委员会《人工智能与人权、民主与法治框架公约》-中文译文
- 欧盟《人工智能法案》风险分类机制研究
关于从国际视角看待人工智能产业、国家能力、安全、治理等议题:
- 超智能时代的国家安全战略:外国智库报告综述
- 全球AI扩散新格局:底座不均衡、入口重塑与中国战略选择
关于我国对人工智能技术和应用的监管发展,本公号发布过以下文章:
- 我国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 | 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耦合和差异
- 我国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 | 条文背后的技术逻辑“想象”
- 我国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 | 分类分级管理
- 我国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 | 合规的基础性工作:技术说明
- 中国个人信息保护中的自动化决策监管初探:基于与GDPR的比较
- 解析《基于个人信息的自动化决策安全要求》逻辑——特征工程简介
- 我国生成式AI新规的认识和理解之一:和深度合成规则的主要异同
- 我国生成式AI新规的认识和理解之二:监管必要性的分析
- 我国生成式AI新规的认识和理解之三:生成式AI的技术特性
- 我国生成式AI新规的认识和理解之四:生成式AI的产业链和责任安排
- 我国生成式AI新规的认识和理解之五:中欧监管逻辑比较
- 我国生成式AI新规的认识和理解之六:打开AI黑盒的主要监管工具
- 我国生成式AI新规的认识和理解之七:美国FTC的态度和观点(选译)
- 我国生成式AI新规的认识和理解之八:美国白宫发布AI负责任创新举措
- 我国生成式AI新规的认识和理解之九:OpenAI对个人查询权的响应
- 我国生成式AI新规的认识和理解之十:域外产品或服务的相关条款和文件之要点解析
- 我国生成式AI新规的认识和理解之十一: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关系初探
- 我国生成式AI新规的认识和理解之十二:超级人工智能的治理
- 我国生成式AI新规的认识和理解之十三:立法的中美欧比较
- 简评七部门联合发布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 从中欧美比较的角度理解我国《人工智能安全治理框架》的特点
- “清朗·网络平台算法典型问题治理”专项行动中的推荐和决策算法的工作原理
- “清朗·网络平台算法典型问题治理”专项行动中的大数据“杀熟”
- “清朗·网络平台算法典型问题治理”专项行动中的动态定价算法
- “清朗·网络平台算法典型问题治理”专项行动中的推荐算法的全流程解析
- “清朗·网络平台算法典型问题治理”专项行动中的排名算法
- GB/T 45392《基于个人信息的自动化决策安全要求》发布
- 从风险清单到治理体系:人工智能安全治理框架的演进逻辑分析
关于人工智能安全和监管,本公号发布过以下文章:
- 人工智能 vs. 个人信息保护之“个人同意”
- AI监管 | 用户数据用于AI模型训练场景的合规要点初探
- AI监管 | 全球人工智能的协调实际上是可以实现的吗?(外媒编译)
- 机器学习安全的基本概念(读书笔记之一)
- 机器学习的稳健性和对抗性例子(读书笔记之二)
- 机器学习中的可解释性(读书笔记三)
- 推荐系统中的公平与影响因素
- 搜索引擎引导使用算法的合规要点分析
- 机器学习中的规范问题(读书笔记之四)
- 算法透明度推进中需注重分类透明满足不同对象预期及降低透明风险
- 推荐算法中引导正能量和破解信息茧房的路径探讨
- OECD推进人工智能的可问责原则(摘译)
- 推荐系统工作原理简介(学习笔记)
- ChatGPT是网络上的一个模糊的JPEG文件(外专观点)
- ChatGPT是如何劫持民主进程(外专观点)
- ChatGPT:欧洲禁止Replika “虚拟伴侣”聊天机器人应用(外媒编译)
- ChatGPT背后的核心技术【好文转载】
- 基辛格、施密特等:ChatGPT预示着一场智力革命(外媒编译)
- OpenAI数据处理协议-全文翻译
- 《GPT-4 :通用人工智能的火花》论文内容精选与翻译(好文转载)
- 马斯克等人联名签署:《暂停巨型人工智能实验:一封公开信》
- GPT工作原理:面向政策制定和法律规制的介绍【学习笔记】
- ChatGPT现阶段常见失误汇总分析【学习笔记】
- OpenAI的红队:被雇来 “破解 “ChatGPT的专家们(外媒编译)
- 指导欧盟“AI法案”中“通用人工智能”监管的五大考量(全文翻译)
- PAI《合成媒体的负责任实践》(全文翻译)
- GPT与训练数据: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训练收费(外媒编译)
- 研究人员戳穿了 ChatGPT 和其他聊天机器人安全控制的漏洞(外媒编译)
- 最大限度地发挥生成式人工智能对数字经济的益处(英国四大监管机构的立场)
- OpenAI安全措施被越过 ChatGPT被“诱导”提供违法信息
- 通用人工智能供应链中的风险与合理分配
-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部分安全要求的建议合规要点
- 中美欧大语言模型信息披露要求的比较
- AI法案:在更广泛的妥协中,欧盟国家开始对基础模型采取分层方法
- 美国作家协会起诉OpenAI版权侵权案解读
- 报告:控制大语言模型的输出(中文全译文)
- 为人工智能的“幻觉”辩护(外媒编译)
- 为了保护科学,必须以零样本翻译的方式使用大语言模型(外专观点)
- 苹果公司技术博客——私有云计算:云计算中人工智能隐私保护的新领域
- 澳洲《关于隐私和使用市售人工智能产品的指南》全文翻译
- 澳洲关于隐私以及开发和训练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的指南(全文翻译)
- 日本《人工智能业务指南》全文翻译
- 美英联合发布《AI数据安全:用于训练和操作AI系统的数据安全最佳实践》
- 五大AI厂商“前沿安全”框架综述
- 2025年全球非生成式算法监管年度综述
- 生成式引擎优化(GEO) 的“负外部效应”与法律规制
关于智能体的文章:
- OpenClaw的系统架构及其安全风险(学习笔记)
- 借鉴OpenClaw架构哲学重塑政府能力与服务模式——以广州南沙为例
- 《智能体数据处理安全要求》国标制定申请的初步思考
- 《智能体数据处理安全要求》立项申请汇报
本公号曾发表的人脸识别系列文章:
- 欧盟基本权利局“人脸识别技术”报告中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 法国数据保护局(CNIL)关于人脸识别报告的中译文(DPO社群出品)
- 零售门店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主要法律问题(DPO社群成员观点)
- 人脸识别技术的规制框架(PPT+讲稿)
- 人脸识别技术运用的六大场景及法律规制框架的适配(DPO社群成员观点)
- 人脸识别技术的法律规制研究初探(DPO社群成员观点)
- 美国联邦隐私保护立法草案研究(四):“生物识别信息”
- 美国华盛顿州人脸识别服务法案中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 PAI | 《理解人脸识别系统》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 解读世界首例警方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合法性判决二审判决(DPO社群成员观点)
- 人脸识别技术研究综述(一):应用场景
- 人脸识别技术研究综述(二):技术缺陷和潜在的偏见
- 美国人脸识别技术的法律规范研究综述 | 拼凑式(Patchwork)的范式
- 美国《2020年国家生物识别信息隐私法案》中译文
- 人脸识别技术是潘多拉盒子还是阿拉丁神灯?
- 人脸识别 | “第108号公约+”咨询委员会发布《关于人脸识别的指南》(全文翻译)
- 人脸识别 | EDPB“关于通过视频设备处理个人数据的指南”(全文翻译)
- 人脸识别 | EDPS关于面部情绪识别的观点
- 人脸识别 | 保护人脸信息 规范行业健康发展的有效司法路径
- 人脸识别 | 对我国“人脸识别技术民事案件司法解释”中“单独同意”的理解
- 人脸识别 | 国际计算机协会(ACM)对人脸识别技术的态度
- 人脸识别 | ICO关于实时人脸识别技术在公共场所的应用的意见(全文翻译)
- 解构《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的监管逻辑
- 人脸识别技术应用的分层治理理论与制度进路(学术专论)
- 公共场所视频监控与人脸识别的治理路径:国际经验与中国方案
- 人脸识别的双轨治理与通向智能技术的治理适配框架(学术专论)
针对美国的人工智能监管政策发展,本公众号发表过如下文章:
- AI监管 | 美国各州和地方开始以零敲碎打的方式推进AI监管(外媒编译)
- 美国对欧盟即将出台的人工智能规则的非官方立场
- 美国NIST发布《对抗性机器学习:攻击与缓解的分类和术语》
- 美欧贸易和技术委员会关于可信赖AI和风险管理的评价和测量工具联合路线图(全文翻译)
- 美国《人工智能权利法案蓝图》全文翻译
- 美国数个监管机关“关于对自动化系统中的歧视和偏见进行执法行动的联合声明”(全文翻译)
- 美召开听证会讨论《人工智能两党立法框架》:从柔性治理迈向硬监管思路日益明朗
- 美国“关于安全、可靠、可信地开发和使用人工智能的行政命令”(中文翻译)
- 美国白宫《确保安全、可靠和可信赖的人工智能自愿框架》:简析
- 调和美国对人工智能的路径【外专观点翻译】
- NIST《人工智能风险管理框架》全文翻译
- 美国国家人工智能咨询委员会(NAIAC):监管人工智能的理由、机制和挑战
- 美商务部要求美云服务就特定AI模型训练建立KYOC和强制报告义务的拟议规则(全文翻译)
- 美国商务部NTIA就两用基础模型的开闭源模型征求公众意见
- 美白宫OMB发布《推进机构使用人工智能的治理、创新和风险管理》备忘录
- 美国州层面第一部监管私营部门使用AI的综合性立法(全文翻译)
- 欧盟-美国人工智能术语和分类法第二版(中文翻译)
- 美国土安全部:《降低人工智能风险:关键基础设施所有者和运营者安全和安保指南》全文翻译
- 美国议会两党联盟推出针对AI的《 加强海外关键出口国家框架法案》-中文翻译
- 美发布“关于开发高级人工智能(AI)模型和计算集群报告要求”的拟议规则通知
- 美国总统关于利用人工智能实现国家安全目标的备忘录(全文翻译)
- 美国白宫《推进国家安全领域人工智能治理和风险管理的框架》(全文翻译)
- 加州人工智能前沿模型联合政策工作组发布报告草案
- 加州人工智能前沿模型联合政策工作组发布报告(全文翻译)
- 美AI行动计划中的“人工智能技术栈”战略及我应对建议
- “缺位”与“碎片化”:对《美国人工智能行动计划》的反向透视
- 前沿人工智能治理的加州模式与中国镜鉴——基于美国加州SB 53法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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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自:网安寻路人 洪延青 洪延青《《个人信息保护法》背景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罪与非罪认定标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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